专业文章

专业 | 魏旭兰、熊仪: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逻辑与路径

时间:2026-05-07

来源: 原创 浏览量:101

一、引言:主观要件的“分水岭”地位

诈骗罪司法认定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核心标尺,更是刑事辩护的首要突破口。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客观欺骗行为仅是手段,主观上永久排除权利人控制、据为己有的意图才是本质。

司法实践中,控方常以“客观结果推定主观目的”,因经营亏损无力归还、资金去向不明、收款后失联等,直接指控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但这种推定极易混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商业风险与刑事犯罪的边界。辩护律师的核心任务,便是打破控方推定链条,实现出罪的目标。刑辩湘军九+N所联训第七期,邀请了湘潭大学法学院张永红教授与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王飞跃教授就诈骗类案件“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授课。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魏旭兰律师作为九所联训发起人,全程参加培训。他认为,张永红教授提出的“双重标准+一般人视角”与王飞跃教授提出的“目的实质化+刑民区分”理论,能够通过客观证据反证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还原案件本质。该理论为律师在诈骗罪辩护中提供了新思路与新路径。


二、法理根基: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与认定标准

(一)核心内涵:张永红教授“排除意思+利用意思”双重标准

张永红教授明确,非法占有目的需同时具备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二者缺一不可,且需契合一般人标准(民众常理、常情与朴素正义观)。

•排除意思:永久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区分诈骗与“借用、骗用”(如偷开机动车及时归还无排除意思,不认定盗窃;抛弃车辆则具备排除意思)。

•利用意思:遵从财物经济用途利用、处分,区分诈骗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般人标准:行为人有合理依据认为占有合法时,不认定非法占有故意,避免单纯以结果归罪。

王飞跃教授则强调,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超过要素,需区别于民事“占有”,核心是无对价永久控制财物、逃避返还义务,且需从“目的产生时间、行为关联性、结果归因性”三方面实质判断,反对单纯客观归罪。

(二)司法推定标准:控方指控依据与张、王教授的批判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相关司法解释,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包括:

1.明知无履约或归还能力,仍虚构事实骗取资金;

2.资金用于挥霍、赌博、违法犯罪活动;

3.转移、隐匿财产,逃避返还义务;

4.收款后失联、逃匿,切断联系;

5.拆东墙补西墙,后续资金仅用于还旧债;

6.拒不交代资金去向,恶意逃避返还。

对此,张永红教授批判该推定易陷入“客观归罪”,需以“排除意思+利用意思”为核心,结合交易背景、履约能力、资金用途综合判断,不能仅以无法归还结果倒推主观目的。王飞跃教授进一步指出,推定需严格限定适用范围,仅在“无真实交易、无履约行为、无返还意愿”时才可适用,且需允许行为人反证,否则将混淆刑民边界。

(三)刑民边界:王飞跃教授“实质区分”与张永红教授“程度区分”
民事欺诈(王飞跃教授):为促成交易获取经营利益,虚构次要事实或夸大履约能力,有真实交易背景、履约意愿及返还可能,无“排除意思”。

刑事诈骗(张永红教授):以非法占有为唯一目的,虚构核心事实(身份、资质、项目),无履约诚意、无返还打算,获取财物后肆意处置,同时具备“排除意思+利用意思”。

《刑事审判参考》第1432号黄钰诈骗无罪案印证该逻辑:单纯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需与非法占有目的相结合;仅因商业风险导致履约失败,属民事纠纷,不涉刑事犯罪。


三、辩护核心路径:四大维度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一)事前维度:真实履约能力与履约意思——契合王飞跃教授“目的产生时间”理论

1.证明签约时具备真实履约能力

提交资产负债表、银行流水、财务报表、营业执照,证明有稳定资产、经营收入或还款来源;区分“夸大履约能力”(民事瑕疵,无排除意思)与“虚构核心资质”(刑事欺诈,有排除意思)。

2.证明无履约能力但有合理履约预期

虽暂时资金短缺,但有明确融资计划、合作协议、项目回款预期,依张永红教授“一般人标准”,行为人有合理依据相信可履约,无“明知无法履约而骗取财物”的故意。

3.证明交易背景真实

存在真实项目、合同、合作基础,非虚构项目套取资金;即使存在部分欺骗,也仅为促成交易的次要信息隐瞒,不影响核心交易真实性,无“排除意思”。

(二)事中维度:合法资金用途与积极履约行为——紧扣张永红教授“双重标准”

1.资金流向合法合规(核心辩点)

用于约定项目、生产经营、采购、研发:提供银行流水、合同、发票,逐笔对应资金用途,体现“利用意思”的正当性;

用于偿还合法债务、员工工资、房租等正当支出;

少量自用属合理开支(差旅费、办公费),非挥霍,无排除意思;

针对控方“挥霍、转移资金”指控,依据王飞跃教授“实质判断”理论,逐项质证资金去向,证明用途正当、无非法处置。

2.存在积极履约行为

有部分履行行为(发货、还款、付息、推进项目);

持续沟通履约事宜(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明主动对接、协商履约;

投入人力、物力、时间,为履行合同付出实际成本,无“只想拿钱不办事”的排除意思。

3.欺骗性质为民事瑕疵

仅夸大收益、隐瞒次要信息(轻微夸大项目周期),核心交易真实;区别于虚构关键事实(身份、资质、项目)的刑事欺诈,后者才具备“排除意思+利用意思”。

(三)事后维度:无逃避行为与积极补救态度——践行张、王教授“禁止客观归罪”理念

1.无逃匿、失联行为

案发后保持联系、配合沟通、不拉黑、不换号、不跑路;即使短暂失联,也有合理解释(手机丢失、外出办事),非恶意逃避,无排除意思。

2.积极协商还款、补救

主动对账、出具还款计划、部分退款、提供担保、以物抵债;

持续与被害人协商解决方案,证明行为人有还款意愿、无永久占有意图,不符合“排除意思”要件。

3.无力归还属客观原因

因经营亏损、市场突变、政策调整、被他人拖欠款项、不可抗力导致无法还款,非主观不愿还;提交亏损报表、合同违约证明、催收记录佐证,依据王飞跃教授理论,属商业风险,非刑事犯罪。

(四)定性维度: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纠纷

1.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有借条、欠条、还款承诺,资金用于个人周转或经营,因商业风险、资金周转困难导致违约,属民事借贷纠纷,无“排除意思+利用意思”。

2.属民事欺诈

为促成交易轻微夸大或隐瞒信息,无永久占有意图,按民事违约/欺诈处理,不涉刑事犯罪,不符合非法占有目的双重标准。

3.属委托/居间纠纷

收取费用用于办事成本、合理报酬,未办成属履约瑕疵,非诈骗;如装修合同案中,行为人用国产板材替代进口板材,但完成90%工程,属民事履约瑕疵,无排除意思。


四、判例实证分析:无罪辩护的成功逻辑

(一)最高检抗诉改判无罪:耿万喜诈骗案

案情:耿万喜以代购橘子为由收取资金,后挪用部分资金用于其他经营,被害人报案指控诈骗。原审以“挪用资金、无力归还”推定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诈骗罪成立;最高检抗诉,再审改判无罪。

辩护要点:

1.有基础履约能力(王飞跃教授):长期从事水果代购,有真实资质与渠道,无虚构核心资质行为;

2.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张永红教授):挪用资金用于其他水果生意,非挥霍或违法活动,利用意思正当,无排除意思;

3.积极履约与补救(张、王共通):案发前已部分供货,案发后主动以物抵债、协商还款,无逃避行为;

4.无逃匿行为(张永红教授):始终保持联系,无转移财产、逃避返还行为,不符合推定情形。

裁判要旨:

仅因履约瑕疵或资金用途变更,不能推定非法占有目的;需结合履约能力、资金去向、事后态度,按“排除意思+利用意思”双重标准综合判断,排除合理怀疑。

(二)《刑事审判参考》无罪案例:朱某某合同诈骗案(第1076号)

案情:房地产开发商朱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与债权人签订23份买卖合同以抵偿债务,检察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罪,法院宣告无罪。

辩护要点:

1.无非法占有目的(张永红教授):签订合同系抵偿旧债,非骗取新财物;双方无真实购房款支付,无财产处分行为,无排除意思;

2.属民事债务处理(王飞跃教授):此前债务违约属民事范畴,与案涉合同无刑法上因果关系,无非法占有目的;

3.无虚构核心事实(张永红教授):房屋真实存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非虚假交易,不符合双重标准。

裁判要旨:

民事债务清偿行为,即使存在合同形式瑕疵,也不能认定为刑事诈骗;无财产处分行为、无“排除意思+利用意思”,不构成诈骗罪。

(三)借贷型诈骗无罪案:黄某借款纠纷

案情:黄某以“投资项目”为由借款50万元,实际用于偿还经营债务,后因经营失败无力归还,李某报案指控诈骗,最终撤案。

辩护要点:

1.借款时无非法占有目的(王飞跃教授):借款时公司有正常流水与资产,非“明知无能力还款而借款”,无排除意思;

2.资金用于正当用途(张永红教授):借款用于偿还公司合法经营债务,非挥霍、赌博或转移隐匿,利用意思正当;

3.事后无逃避行为(张、王共通):黄某未失联,主动说明情况、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偿还,无排除意思。

裁判要旨:

借贷纠纷中,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借款时有还款能力、事后积极协商还款,即使无力归还,也属民事纠纷,不认定为诈骗。


五、辩护实操:证据清单与质证核心

(一)核心证据收集清单

1.事前证据(履约能力与真实意思——王飞跃教授“目的产生时间”)

•身份与资质:身份证、营业执照、行业资质证书;

•资产与财务:银行流水、资产负债表、财务报表、纳税记录;

•交易背景:合同、合作协议、项目批文、融资方案;

•沟通记录:签约前聊天/通话记录,证明真实交易意图,无排除意思。

2.事中证据(资金用途与履约行为——张永红教授“双重标准”)

•资金流向:银行转账凭证、流水明细、发票、收据,逐笔对应资金用途,证明利用意思正当;

•履约凭证:发货单、收货确认书、还款记录、付息凭证、项目进度报告;

•沟通记录:履约期间聊天/通话记录,证明主动推进履约、协商问题,无排除意思。

3.事后证据(无逃避与积极补救——张、王“禁止客观归罪”)

•无逃匿证明: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住宿记录、出行记录,证明始终保持联系;

•补救行为:还款计划、担保协议、以物抵债协议、部分还款凭证;

•客观原因证明:亏损报表、市场分析报告、政策文件、被拖欠款项凭证、催收记录,证明无力归还属客观原因。

(二)质证核心要点

1.质疑控方推定逻辑(张、王共通):指出控方以“结果倒推目的”,违背“主观见之于客观”原则,属于客观归罪,不符合“排除意思+利用意思”双重标准;

2.否定资金用途的非法性(张永红教授):逐项质证控方“挥霍、转移资金”指控,证明资金用于合法经营或正当支出,利用意思正当;

3.区分民事与刑事行为(王飞跃教授):强调行为人行为属民事履约瑕疵、商业风险或债务处理,非刑事欺诈,无排除意思;

4.强化证据的证明力(张、王共通):用客观书证、电子数据(流水、聊天记录)印证主观意图,形成完整证据链,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合理怀疑。


六、结语:坚守刑民边界,回归刑法谦抑性

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本质是坚守刑民边界、防止民事纠纷刑事化的过程。张永红教授的“排除意思+利用意思”双重标准与“一般人视角”,为判断主观目的提供了清晰标尺;王飞跃教授的“目的实质化判断”与“刑民严格区分”理论,为防止客观归罪、厘清纠纷性质提供了核心指引。

刑事辩护律师需紧扣“主观见之于客观”核心逻辑,从履约能力、资金用途、履约行为、事后态度四大维度,用扎实客观证据打破控方推定链条,证明行为人无永久占有财物的主观恶性,行为本质属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

司法实践反复证明:单纯的欺骗行为不等于诈骗犯罪,商业风险导致的履约失败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唯有坚持主客观相一致、排除合理怀疑,严格遵循张、王教授理论指引,才能精准区分罪与非罪,让刑法的归刑法,民事的归民事,彰显司法公正与刑法谦抑性。

新闻动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