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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以诉确权、以调促履”实现案结事了——兼论诉讼中调解的重要性与律师角色

2025-12-09 来源:原创 浏览量:924

近日,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刘玉、刘妙君律师代理的某建设集团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通过“以诉确权、以调促履”的方式圆满结案,原被告握手言和、友好和解。办理诉讼案件时,调解是不得不提的重要部分。本文将主要分享争议调解的功能定位及律师的作用机制。

一、调解在诉讼过程中的功能定位:超越“替代性”的“嵌入式”解纷机制

传统观念常将调解视为诉讼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但随着多元纠纷解决方式的推行,从系统视角看,在诉讼过程中,调解已不再是单纯的“替代”,而是一种“嵌入式”的协同解纷机制,其功能与价值体现于多个层面:

(一)成本效益最优化的理性选择

诉讼成本不仅包括显性的诉讼费、律师费,更涵盖隐性的时间成本及关系破裂成本。对于建设工程纠纷此类标的额大、事实复杂的案件,鉴定、审计、二审、再审程序及强制执行程序将带来巨大的资源损耗。调解在诉讼进程中适时介入,实质上是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法律裁判的指引下,进行的谈判协商。本案中,双方在结算事项上有根本分歧,一审判决的作出,即为双方权利义务划定了清晰的“争议区间”,判后进行调解,是在既定法律框架下寻求平衡,避免陷入“囚徒困境”式的程序消耗,实现纠纷解决总成本的最小化与履行效率的最大化。

(二)实现“书本上的法”向“行动中的法”的转化

法院判决确立了具有强制力的法律结论,但未必能自动、顺畅地转化为当事人的实际履行,尤其当被执行人系事业单位等具有特殊性的主体时,可能面临资金来源、预算流程、内部审批等非法律障碍。调解则可通过双方协商,为判决的执行设计出更具操作性的方案。它尊重并吸纳了现实约束条件,将刚性的裁判结果融入柔性的履行方案中(如本案的一揽子解决、利息调整、履行期限安排),从而弥合了法律判断与现实履行之间的缝隙,真正推动权益从“应然”走向“实然”。

(三)维护长期合作与商业生态

建设工程合同并非一次性交易,而是建立在长期合作与互信基础上的“关系契约”。调解则秉持关系修复与未来合作可能性的价值取向,双方在解决历史争议的同时,通盘考虑未诉项目等其他关联事宜,相互体谅,真正以调止纷。

二、律师在调解中的重要作用:从“对抗型代理人”到“纠纷系统解决者”

在调解过程中,律师的角色成为推动纠纷系统性解决的关键枢纽。

(一)消除信息壁垒,提供准确的法律意见

律师凭借专业能力,将复杂的案件事实、法律规则及潜在的诉讼风险,转化为双方可理解、可衡量的决策依据。他们向客户揭示“胜诉判决≠权利实现”的现实逻辑,剖析上诉的不确定性、执行难的潜在风险;向对方客观分析判决的正当性、诉讼成本以及后续被执行可能导致的负面影响。这种双向、理性的风险披露,消除了因信息壁垒、情绪对立导致的冲突,为和平谈判奠定了事实与逻辑基础。

(二)提供创造性的平衡解决方案

调解的成功与否,往往取决于方案是否能够同时满足双方的核心利益与底线关切。律师须具备跳出单一案件看全局的系统思维,如将多个独立案件与未诉项目捆绑解决,化繁为简;还需在坚持本金等核心权益的前提下,灵活运用利息减免、付款周期设计等工具,构建出可行的解决方案。

(三)谈判沟通的“转换器”

当事人之间直接沟通容易陷入情绪化或立场化僵局。律师作为专业人员,扮演着“法律语言”与“商业语言”“情绪表达”与“利益诉求”之间的转换器。他们将客户的情感化诉求提炼为明确的法律主张与利益条款;同时,将对方在制度、程序上的客观困难,转化为可讨论、可妥协的谈判议题。律师的参与,在双方之间建立了一个理性的“缓冲带”,过滤对抗性情绪,引导对话聚焦于问题解决本身,极大提升了沟通效率与成功率。

三、诉讼程序中的调解/和解机制

调解/和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贯穿于诉讼全过程,其程序设计及法律效果因所处诉讼阶段不同而存在差异。

(一)调解

1.诉前调解

诉前调解是指法院立案前,由法院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的调解活动。其启动方式包括当事人主动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引导。调解成功后,双方可选择两种法律路径:其一,若需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审查确认有效的,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其二,若无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仅具合同效力,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另行提起诉讼。若调解不成,则纠纷转入诉讼程序,不影响当事人后续起诉权利。

2.诉中调解

诉中调解是法院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前,根据自愿、合法原则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调解。对于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案件,法院可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径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制作调解书;若属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即时履行案件等法定情形,法院可不制作调解书,但需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生效。若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调解不成,法院应及时判决,不得久调不决。

(二)和解

1.诉前和解

诉前和解是纠纷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时,当事人自行协商或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当事人达成协议后,若需强制执行力,可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未经司法确认的协议仅具合同约束力,一方不履行时需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经司法确认的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拒绝履行时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诉中和解

诉中和解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自行协商或由法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可选择撤回起诉,或由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一方不履行时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若当事人选择撤诉,则和解协议仅具合同效力,后续若因履行争议再次起诉,法院一般应予受理(但需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

3.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并达成协议的行为。和解协议一般需采用书面形式,执行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签名或盖章。若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执行程序终结;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已履行部分扣除),或就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达成和解协议的,可直接申请恢复执行。

结语

现代民商事纠纷解决中,将调解嵌入诉讼程序是一种高效理性的选择。这要求律师转型为精通法律、商业与谈判的综合性问题解决者。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始终秉持其“专业专注、力求极致”的服务理念,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既赢得裁判,更赢得现实的高层次价值服务。

撰稿人:彭帅  审核: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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