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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行业执业行为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2021-11-05 来源:原创 浏览量:2961
第一条根据长沙市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行业执业行为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长沙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协会纪律惩戒与职业道德专门委员会依照《实施办法》,对违规违纪案件调查处罚时,适用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规范参与诉讼或仲裁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办法》中“有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国家机关事务正常进行的行为” 包含以下四个方面: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带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不遵守法庭纪律的行为; 
(三)引导、煽动、唆使、纵容当事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在诉讼过程中,以侮辱、诽谤、威胁、恐吓、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等方式影响案件的审理,或者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 
(四)严重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将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给予违规律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四条《实施办法》中“以不正当的方式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 包含以下八个方面: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的;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的; 
(四)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或自行以所谓行为艺术、静坐、举牌、打横幅等有损律师执业形象的不当方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施加压力的; 
(五)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 
(六)歪曲事实真相、恶意诽谤他人,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明显违背现行法律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言论;
(七)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形下,滥用回避、管辖异议等诉讼权利,故意干扰、拖延案件审理的; 
(八)其他根据律师执业惯例、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等能够判断为不正当方式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将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给予违规律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五条《实施办法》中“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 包含以下两个方面: 
(一)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二)接受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人员介绍的案件或业务,与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人员进行利益分配的。 
(三)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以自己或者其他律师名义承揽业务,采取幕后操纵的方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违反本条规定的,将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违规律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六条违反《实施办法》中“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引导、怂恿当事人和证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规定的,将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给予违规律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三章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行为规范 
第七条《实施办法》中“应当勤勉尽责积极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要求做到以下五个方面: 
(一)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三)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四)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五)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后接受委托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未经委托人同意,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九)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十)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代理人的; 
(十一)律师在为利益各方当事人提供非诉讼法律事务前,已经与利益各方形成法律服务关系,未向委托人释明并征得其同意的; 
(十二)其他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具有以上利益冲突行为之一的,将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给予违规律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关联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同一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惯例、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等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未征得各方委托人的同意而从事以上六种代理行为之一的,将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给予违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均有责任的,一并处罚。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不予处分,但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十条 “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情形包括: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1、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2、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3、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4、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1、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2、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3、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4、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5、有其他合法理由的。 
第十一条  违反《实施办法》中“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规定的,将给予以下处分: 
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将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将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泄漏国家秘密的,将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实施办法》中“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三)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违反本条规定的,将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违规律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实施办法》中“不尽职代理、拖延懈怠和其他失职行为” 包含以下五个方面: 
(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缺席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上诉权、复议权、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未经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的; 
(四)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五)依据律师执业惯例、执业经验、行业常识等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的,将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给予违规律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实施办法》中“引导、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扰乱庭审秩序、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具体是指: 
律师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庭审秩序、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十五条 《实施办法》中“转委托” 要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做到以下两个方面: 
(一)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二)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四章  律师与所任职律所之间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给予违规律师事务所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律所及负责人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律所及负责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不予监督,发现问题未及时纠正的; 
(二)聘请不具有法律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开展业务活动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四)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五)擅自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承揽业务,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债务,造成债权人投诉的; 
(七)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八)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或非物质利益;允许或者默许给予有关人员物质或非物质利益的。 
第十七条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和“统一收取费用”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将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给予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由律所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将委托人支付的费用转入律所以外的账户,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四)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领取报酬从事法律服务的; 
(五)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六)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或以风险代理方式承办法律服务时,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七)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为由,以收取办案费的名义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八)依据律师执业惯例、执业经验、行业常识等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实施办法》中“遭遇重大情况”包含以下十个方面: 
(一)因执业行为引起的各类诉讼; 
(二)在执业中,受到当事人、其他有关人员的人身伤害; 
(三)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处罚或者受到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参加境外、国外学术交流活动,或者到境外、国外接受专业培训; 
(七)以律师或者公民身份加入境外、国外民间或者行业组织,或者以律师身份参加境外国际组织有关会议,并作交流发言; 
(八)以律师或者公民身份接受境外、国外组织的捐赠或者授予的学位、荣誉; 
(九)接受境外、国外新闻媒体的采访、约稿; 
(十)在境外、国外出版书籍。 
违反本条规定的,参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实施办法》中“律师事务所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存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六类行为”具体是指以下六类: 
  (一)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和仲裁庭规则,擅自退庭。 
(五)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和仲裁庭秩序的行为。 
(六)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以歪曲事实真相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给予违规律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对于违规的律师事务所,按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实施办法》中“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具体是指: 
律师事务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或者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和其他经营性活动。 
违反此项规定的,将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条之规定,给予违规律师事务所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律所负责人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律所负责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实施办法》中“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及被处以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具体是指: 
(一)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三)聘请不具有法律从业资格的人员解答当事人的法律咨询、与当事人直接进行案件沟通的。 
违反此条规定的,将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条之规定,给予违规律师事务所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律所负责人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律所负责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办法》中“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包含以下四个方面: 
(一)以公民身份参与仲裁、诉讼和调解的; 
(二)以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提供法律服务的; 
(三)本人或以近亲属名义开办公司从事法律服务或者与法律服务高度竞合的其他业务的; 
(四)其他依据律师执业惯例、执业经验、行业常识等能够判断为“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的,将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给予违规律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五章律师和所任职律所与其他律师、律所之间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实施办法》中“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暨不正当竞争行为包含以下情形: 
(一)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或者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 
(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四)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为了争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五)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在法律服务业务的招投标及业务承揽过程中,采取过分低于律师收费指导标准进行收费或者以提供增值服务的方式变相进行低价竞争;或者为不具有法律服务合作或亲属关系且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免费代理诉讼案件的。
(七)其他依据律师执业惯例、执业经验、行业常识等能够判断为“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的情形。 
具有以上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行为之一的,将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给予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违规律师、律所负责人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六章  律师和所任职律所与协会之间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实施办法》中“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包含以下三类: 
(一)群体性案件; 
(二)涉及邪教组织等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三)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属于重大社会影响其他案件。 
第二十五条违反《实施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服从并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受到处分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违规行为”、“律师不得在未办理或通过律师执业年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以原所律师名义继续提供法律服务”和“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规定的,将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给予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违规律师、律所及负责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实施办法》“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或“同时在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或者以其他法律服务机构聘请的兼职顾问形式规避行业规范变相进行执业”规定的,将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给予违规律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实施办法》中“违反名称使用、变更事项时限、合伙人、律师退所及推选负责人的相关规定”包含以下内容: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律师转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律师事务所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将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条之规定,给予违规律师事务所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律所及负责人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律所及负责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七章  业务推广行为的规范 
第二十八条《实施办法》中“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三)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四)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实施办法》“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的要求”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二)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三)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四)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1、没有办理或通过年度考核的; 
2、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3、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五)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六)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八)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条 《实施办法》中“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不得利用社会兼职职务、头衔或者抄袭、虚假的学术成果进行自我宣传和业务推广。 
(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或使用可以判定为非正规评选机构获取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和业务推广。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五)以其他能够根据律师执业惯例、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等能够判断为不适当的方式进行业务宣传和业务推广。 
违反本条规定的,将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给予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律师、律所负责人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社会活动中应模范遵守法律、社会和公民道德准则,自觉维护律师的社会形象和行业声誉。如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日常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公认的社会和公民道德准则,给律师的社会形象或行业声誉造成严重损害的,将参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章处罚种类的规定,根据其行为给律师社会形象和行业声誉造成影响的严重程度予以处罚。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协会要将相关案件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做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遵守《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实施办法》所禁止的行为,本细则对相应行为处分适用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处分,本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行为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章处分种类和适用的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三条  被投诉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重处分: 
(一)一个投诉案件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违规行为,或存在二个或二个以上被投诉案件的; 
(二)曾因违规、违法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三年内又再实施违规、违法行为的; 
(三)拒不接受协会调查;在协会调查期间态度恶劣,不积极配合调查;不按调查人员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和提供相关证据的; 
(四)被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后拒不改正,或在调查期间隐匿毁灭证据、提供伪证、妨碍调查的; 
(五)对投诉人、证人以及调查人员、惩戒委员会委员或协会工作人员进行贿赂、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六)违规行为严重影响律师形象或给律师行业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应给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有二个或二个以上被投诉案件的,惩戒委员会可以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并案进行处理。依据本条合并处理的案件和一个投诉案件存在两种以上违规事实的,可以择其中较重的一种违规事实进行处分。 
第三十四条  被投诉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积极配合律师协会或律师管理部门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主动承认错误的; 
(二)案件调查期间,主动纠正错误,消除社会影响,或接受并认真执行律师协会的处理意见,取得投诉人谅解并撤诉的; 
(三)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影响不大的; 
(四)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被投诉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拒不配合接受调查,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调查人员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视为其放弃申辩的权利,惩戒委员会可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依照本细则规定从重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经协会理事会2017年12月23日表决通过,并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后尚未处理的违规案件均可适用本细则,本细则由长沙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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