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典当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8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由湖南某物资有限公司、廖某、娄底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应股东要求,李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李某事实上未在公司任职,与该公司无实际关联。李某将湖南某典当公司、湖南某物资有限公司、廖某、娄底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湖南某典当公司涤除李某作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规定的公司必要登记事项,不能出现空缺,司法裁判应避免法定代表人出现空缺情形发生。公司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等内部管理事务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不宜司法干预,李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并非湖南某典当公司股东,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案涉事项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决议解决。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李某的起诉,则李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李某要求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三条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需存在实质关联性,并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李某从未基于任何履职行为领取过工资报酬及费用,仅有挂职之名无履责之实。李某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其并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实质条件,不具备担任湖南某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条件。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李某与公司及股东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委托挂名关系,李某起诉湖南某典当公司及湖南某典当公司的各位股东告知辞去湖南某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其行为实为李某主张解除双方委托关系。
据此,李某请求湖南某典当公司涤除作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法院应予以支持。后续法院就本案事实进行实体审理后,亦采纳了上述意见,目前本案已取得胜诉判决。
编写人:罗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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